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为规范对学校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考生、考试组织管理人员和监考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是指由我校负责组织实施的各级各类学生的课程考试。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由学校教学管理部门指定的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
第三条 对参加学校课程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学校各教学管理部门(教务处、研究生院、成人教育学院)分别负责本部门组织的考试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并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学生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的行为,则认定为考试违纪;考生有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则认定为考试作弊。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五)在考场或者学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进入或离开考场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八)考试后本人或委托他人找教师要求提分的;
(九)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十)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十一)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十二)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对考试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三)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对考试造成超时或无法进行等重大影响的;
(十四)故意纠缠、打骂、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二)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三)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六)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七)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八)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九)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十)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第八条 考生有第六条所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违纪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九条 考生有第六条所列第(九)(十)项违纪行为之一或第七条所列第(一)项作弊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六条所列第(十一)(十二)项违纪行为之一或第七条所列第(二)(三)(四)(五)(六)项作弊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考生有第六条所列第(十三)(十四)项违纪行为之一或第七条所列第(七)(八)(九)(十)项作弊行为之一或在校期间第二次违纪、作弊者,视情节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其它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由学校各教学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在考试过程中若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应当立即终止其该门课程考试,清出考场,该门课程成绩按零分记,在成绩单中注明“违纪或作弊”。
第十四条 学生因违纪、作弊及其他行为受到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的,其处分决定应在相应教学管理部门备案。相应教学管理部门需将其受处分情况分别向学生所在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报告,以作为能否授予相应学位的参考。
第十五条 学生以违纪、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学校宣布证书无效,责令相应教学管理部门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学校关于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在考试管理、组织实施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教学差错和教学事故行为,须由各教学管理部门严格按照《哈尔滨工程大学教师教学行为规范及相应实施办法》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不得参加当年的职称评聘、停发当年的岗位业绩津贴、调离教师工作岗位直至解除聘任关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八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违纪、作弊行为的,须及时处理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须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规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并要求违规考生在违规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或因特殊原因不能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写明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或校内其他人员发生违规行为的,应当由学校安排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填写违规记录,对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须在考试结束后18小时内将违规记录上报相应教学管理部门,教学管理部门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违规人员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存有异义的,可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教学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违规记录3日内按规定对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并下发至被处理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决定一式三份,分别报学校各有关部门和被处理人留存。
第二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学校提出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消或变更:
1.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做出决定的教学管理部门,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被处理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四条 学校各教学单位应当建立学生考试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校期间考试中违纪、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并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哈尔滨工程大学课程考试考场规则》(附件一)、《哈尔滨工程大学课程考试监考守则》(附件二)参加和组织课程考试,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由国家统一组织在我校进行的考试,严格遵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分别由教务处、研究生院、成人教育学院负责解释。此前学校颁布的各有关考试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